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鐘燦榮
相 對 人 劉奕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如 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時,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 院,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 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然該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發票地即新北市汐止區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