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江培豪
相 對 人 萬廷宇(108.12.15歿)
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萬廷宇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 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 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萬廷宇已於108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萬廷宇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 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