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26號
ILDV,110,司票,326,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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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邱博聖 

相 對 人 游潔柔 

相 對 人 楊軒愷(原名: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14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8月28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票號:CH687617),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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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