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淑惠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37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三、債務人於110年5月1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處於同年月14日公告暨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雖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1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其餘2名債權人因逾期未具狀 確答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因上開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 人人數已過半數(2人/3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又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同意者 之債權總額新台幣405,813元,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595,951元之68.09%。)。此有本處公告函、暨送達 證書3件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另,尚查無債務人有特意以隱匿財產、或以詐欺 、脅迫等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詳附件三、); 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消極 事由存在。故,本處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
四、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 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 ,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 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處亦有以職權裁 定為相當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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