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98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盧殿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零叁拾元,
及其中本金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
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
,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
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
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修正,令
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
件僅請求年利率15%,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
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2月31日止,尚有21030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
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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