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7號
ILDV,109,訴,547,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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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阿卓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銘松 
      劉大睿 
      劉金柳 
      劉如城 

      劉月女 
      劉月霞 

      劉映汝 
      劉月卿 
      劉素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核為新臺幣(下同)1,623,4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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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