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阿卓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銘松
劉大睿
劉金柳
劉如城
劉月女
劉月霞
劉映汝
劉月卿
劉素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核為新臺幣(下同)1,623,4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