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3號
ILDM,110,訴緝,13,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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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中明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中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胡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簡壯旭陳慶福邱益城等人證述 在卷,並有帳目清單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 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可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程序進行,而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 羈押,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6月25日屆滿,本院於110年6 月16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之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非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 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 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 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0年6月26日起延 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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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