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緯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緯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緯強因犯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李緯強因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罪,其犯 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2月12 日前所犯(附表編號之犯罪日期,應修正為107年),而 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裁定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依照前揭 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 李緯強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 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相關因素,就受 刑人李緯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李緯強所犯附表編號1至、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