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3號
ILDM,110,聲,343,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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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山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肆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犯如附表㈡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㈠、㈡「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就附表㈠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㈡所示之2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4 罪、附表㈡所示之2 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 附表㈠編號1 、2 、3 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 表㈠編號4 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 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 開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據 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法相符,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分別就附表㈠、㈡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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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