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宏昱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 年
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宏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在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 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前開罪刑及前案殘刑(2 年1 月25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110 年5 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94150 號核准假釋 ,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0 年8 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8 月14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