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8號
ILDM,110,簡,468,202106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 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賴威岳放在機車座墊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逃離現 場。案經賴威岳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與附近監 視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斌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 賴威岳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黑色安全帽1 頂乃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