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金陵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0段000號「音緣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賴坤城 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後門外徒手毆打 賴坤城,致賴坤城右上頷骨骨折、右顴骨及右側眼眶骨骨 折、臉部多處挫傷併瘀血腫及右眼部裂傷、雙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坤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金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坤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賴志忠、陳 張耿瑋、吳金泰、廖翠蓉、胡哲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考量其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罪質固有不同, 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內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 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妥善之方 式處理,竟罔顧他人身體之健康及安全,以前述方式毆打 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告訴人受 傷程度,暨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