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朝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朝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朝陽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滿冠店結帳櫃台前,見賴寶鳳所有、遺落 在該處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內含現金2萬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下合稱本案皮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 拾取本案皮夾後放入其褲子右後側口袋內侵占入己後旋即離 去。嗣經賴寶鳳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返回上開統一超商尋 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朝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寶鳳、證人陳璟航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 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 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2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不慎將本案皮夾1只遺 落在上開處所,嗣其於案發當日21時許發現後隨即返回上 址尋找,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乙節,業經證人賴寶 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足見 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應屬一 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犯 罪紀錄,素行不佳,明知拾獲之本案皮夾屬他人之物,竟 未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因一時心起貪念,任 意侵占入己並將其內現金花費殆盡,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且需花費相當之時間及金錢補發證件,而迄今尚 未將本案皮夾歸還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2萬元、皮夾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審酌其等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 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