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智雄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4時1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街00號前,見胡勝翔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停放於該處 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經 胡勝翔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胡勝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3-5、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勝翔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6-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又本件 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斯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之租 屋處1樓樓梯口查得被告所竊取之上揭電動自行車,嗣並發 還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①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並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 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而為其犯罪所得,惟該 電動自行車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 胡勝翔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查卷第9 -10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