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新港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前某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號礁溪火車站停車場,見林楊啓經營之 永大租車行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業經林楊啓領回)之車鑰匙仍插放在該機車電門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並騎乘離去。嗣林楊啓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109年10月26日20時1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三棧堤防道 路南端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7240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楊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3頁至第1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般陳報單、 警製竊嫌行車路徑圖、棄置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竹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 竊盜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 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 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 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 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 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