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8號
ILDM,110,單聲沒,8,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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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亞風航空貨運 承攬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陳柔」為納稅義務人,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香港輸入快遞1筆(報單編號:C X/09/0A3/M3683號),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公司人 員現場開箱查驗,發現箱內為香港帶土人蔘12株、帶介質植 株1株及不明種子1包,經檢視亞風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提供扣 案貨箱派送資料顯示收貨人為:收件人陳*柔、收件店:宜 蘭金站店,經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收件人資料查出 收件人為被告陳雅柔,因認被告陳雅柔涉嫌違反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擅自輸入經 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後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 之香港帶土人蔘12株、帶介質植株1株及不明種子1包,依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 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之規定, 應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得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物,僅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始可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列物品 ,不得輸入:一、有害生物。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 、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 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三、土壤。四、附著土 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 包裝、容器。」、又「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 前,逕予沒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遍觀植物防疫檢疫法針對違法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植 物產品或其他物品並無設限禁止持有之規定。又按違禁物乃 指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既然植物 防疫檢疫法針對違法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委無設限禁止持 有,故從國外所輸入帶土之植株、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非屬 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至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之沒 入處分係行政罰,自無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三、本件被告陳雅柔前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認查獲 亞風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於109年6月9日以「陳柔」為納稅義 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香港輸入快遞1筆(報 單編號:CX/09/0A3/M3683號),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 會同公司人員現場開箱查驗,發現箱內為香港帶土人蔘12株 、帶介質植株1株及不明種子1包,經檢視亞風航空貨運承攬 公司提供扣案貨箱派送資料顯示收貨人為:收件人陳*柔、 收件店:宜蘭金站店,經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收件 人資料查出收件人為被告陳雅柔,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植物防 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擅自輸 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惟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 植物防疫檢疫法犯行,故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0年5月7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 及不起訴處分書足稽。是扣案之香港帶土人蔘12株、帶介質 植株1株及不明種子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購買(見110年度偵 字第2886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 他物品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而揆 諸前開說明,扣案物既屬從國外所輸入帶土之植株、植物產 品或其他物品,而植物防疫檢疫法針對違法所輸入附著土壤 之植物無設限禁止持有,故從國外所輸入帶土之植株、植物 產品或其他物品非屬違禁物,原應由查獲機關依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之,至聲請人就 此部分認屬違禁物,容有誤會,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 有未符,自應另由聲請人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 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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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