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號
ILDM,110,原訴,4,2021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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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來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丞逸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邱民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6474號、第7101號、第74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明來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邱丞逸邱民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李明 來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邱丞逸邱民璋則均坦承全部犯行, 該部分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羅永健等人及證人證述在卷,並有 卷內證物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 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因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 涉犯多次違反森林法之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另因被告李明來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李明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被告邱丞逸、邱 民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月21日裁 定執行羈押,被告李明來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4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6月 20日屆滿,本院於110年6月16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 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 ,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 民璋所涉竊盜森林主產物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維持羈押之 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 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0年6月21日起,延長被告 李明來邱丞逸邱民璋之羈押期間2月,並就被告李明來 部分裁定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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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