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坤龍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站前 南路與南昌東街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坤龍身上散 發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對許坤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 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4 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公共危險案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猶不知慎行,貿然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無 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 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 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 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