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24號
ILDM,110,交簡,424,2021061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成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成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韓成薰於 民國109 年12月6 日12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 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韓成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 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 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70.6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2706),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韓成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成薰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9 年12月 6 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後,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 段與東城路口 處,因不勝酒力,撞及路中之分隔島而肇事受傷,經送醫救 治後,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6m g/dl( 換算為0.2706%)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成薰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



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