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春煌於民國109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四 城附近某廟宇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 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辛 仔罕橋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 分許,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春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1日止,惟被告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在 緩起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32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並於110 年4月9日因被告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48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