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柳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柳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柳雪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晚上7 、8 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成功派出所舊址後面飲用紅露酒3 杯,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 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 段00 0 號前,因騎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48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柳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 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