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HANG(中文姓名:杜氏恆,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H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O THI HANG(中文姓名:杜氏恆)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7 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 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方向行駛,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站前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邱于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車 道行駛於其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DO THI HANG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邱于芸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 害。DO THI HANG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案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THI HANG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偵卷 》第1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于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 第13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背面),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上揭 情形。雖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亦屬正常乙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上開騎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當日即至羅東聖母 醫院治療,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4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被告及 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暫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 且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已於110年4月11 日出境回越南待產,迄今未再入境,故未能調解成立乙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故當下從 事成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惟其本案 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