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0年度,2號
ILDM,110,交易緝,2,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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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信隆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9時6分前 某時許,無駕駛執照(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 路0段○○○○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讓行人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斜穿跨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且 提早左轉彎不當,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行人讓其先行,適告 訴人李榮華步行行經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頭皮及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榮華於110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緝卷第97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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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