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7號
SLDA,110,簡,17,2021060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志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4 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 並經原告本人於110 年5 月4 日領取送達證書,有送達證書 及原告領取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