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75號
SLDV,110,重訴,175,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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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黎宗男 
      黎宗鑫 
      黎宗智 
      黎新發 
被   告 黎忠隆 
      黎忠堯 
      黎治平 

      黎黃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如因以不動產為標 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亦有明定。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 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 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即 舊地號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番)、703 地號 (即舊地號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1番)土地 (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黎清水所有,借用黎 阿義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大房黎 木生、二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 、六房黎坤生、七房黎常連,七房代表依序於民國42年、50 年間簽立鬮分合約證書(下稱42年鬮分書)、不動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50年協議),載明系爭2 筆土地應由七房各分得 1/7 ,並共同負擔土地稅捐。黎阿義死亡後,其繼承人黎有 福、黎富雄黎錦標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 等分別共有,然各房仍依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內容管理使 用系爭2 筆土地,而由黎有福等3 人繼承該借名登記之權利 義務關係。詎黎有福未經其他各房同意,於93年8 月12日將 系爭2 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95年2 月2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違反前述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之約定。黎有 福既已死亡,被告4 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其債務, 並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黎宗男新臺幣(下同)308 萬 3,334 元、原告黎宗鑫黎宗智308 萬3,334 元、原告黎新 發616 萬6,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兩造係因以系爭2 筆土地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但書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情形,自得由 系爭2 筆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 告黎治平黎黃寶玉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汐 止區,被告黎忠隆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被告黎忠堯 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均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法院即系爭2 筆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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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