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宋允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網路詐騙集團
」,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
㈡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原因事實亦不明確,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應補正。
㈢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
(下同)「8,000 億元天價」,惟未具體說明該金額之計算
依據,茲命原告具體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依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1 萬7,335 元)。
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一份當事人欄「記載完全
」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