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潘開泰(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慧萍(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潘雲仙(即潘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潘碧玲起訴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潘金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潘碧玲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又系爭遺產
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86 萬6,607 元(詳如附表所示),
而潘碧玲之應繼分比例為4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21 萬6,652 元(計算式:3,686 萬6,607 元×1/4 =921 萬6,
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2,27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新臺幣)
┌──┬──────────┬─────────────┐
│編號│名稱/ 數量 │財產價值 │
├──┼──────────┼─────────────┤
│1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49 萬4,127 元 │
│ │44613 號強制執行事件│ │
│ │拍賣分配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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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56元 │
│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
│ │存款 │ │
├──┼──────────┼─────────────┤
│3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圓環│1,532元 │
│ │分行存款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0元 │
│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
│ │存款 │ │
├──┼──────────┼─────────────┤
│5 │聯邦銀行存款 │47元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22元 │
│ │有限公司存款 │ │
├──┼──────────┼─────────────┤
│7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30.3 元(110 年5│
│ │3,000 股 │月19日收盤價)=90,900元 │
├──┼──────────┼─────────────┤
│8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000 股×8.88 元(110 年5│
│ │股票5,000 股 │月19日收盤價)=4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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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票│5,000 股×9.36 元(110 年5│
│ │5,000 股 │月19日收盤價)=46,800元 │
├──┼──────────┼─────────────┤
│1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8.32 元(110 年5│
│ │股票10,000股 │月19日收盤價)=83,200元 │
├──┼──────────┼─────────────┤
│11 │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 股×6.51 元(110 年5│
│ │股票2,000 股 │月19日收盤價)=13,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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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股×46.9元(110 年5 月19│
│ │股票1 股 │日成交均價)=46.9元 │
├──┼──────────┼─────────────┤
│13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92 股×0 元(110 年5 月│
│ │股票1,192 股 │19日成交均價)=0 元 │
├──┼──────────┼─────────────┤
│14 │保管箱保證金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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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元民國65年製 │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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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飾品批 │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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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金花 │1,9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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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義大利鍊(金) │2,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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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金飾品 │62,992元 │
├──┼──────────┼─────────────┤
│20 │壹幣 │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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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686 萬6,607 元(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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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3,686 萬6,607 元×1/4 (原告代位潘碧玲之應繼分比│
│標的│例)=921 萬6,6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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