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53號
SLDV,110,補,553,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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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邱俊凱
訴 訟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 定代 理人 楊明玉
被    告 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有 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61,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且原 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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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