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汪泰源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汪兩成
張廷貴
汪廷昌
汪憲能
陳兩河
訴訟代理人 陳誠鍾
被 告 陳兩文
訴訟代理人 陳佳敏
被 告 汪清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汪清華
被 告 汪宗羲
陳伊湘
陳伊玲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筠富
被 告 汪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
易價額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
屋加計騎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9平方公尺(見本院10
9年度士司調字第24號卷第106頁),又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6,400元,故上開
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360元(計算式:99.9×6
,400=639,360)。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39,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