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田、張江阿四、張家勝、張家欽、張家慶、
張世園(兼被繼承人張雲龍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查報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
括但不限於鑑定價格報告、仲介行情證明等),俾利核定確認訴
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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