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85號
SLDV,110,補,485,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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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謝青珊 
      陳鴻文 
      周純慧 
      鐘毓嘉 
      張岑因 

      黃雅暄 
      許庭瑄 
      陳英傑 
      王曉鳳 
      黃怡華 

      繆佩勳 
      方姿穎 
      陳嬿竹 

      温瑾儀 
      林袖靖 
      呂仕捷 
      陸明達 

      鄧郁臻 
      劉玉婷 
      謝皓丞 

      葉君儀 
      吳思穎 
      張皓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李子斌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 萬9,6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 萬4,561 元,未據原告繳納,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㈢、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李子斌之繼承人」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以書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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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