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
相 對 人 曾昱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兆展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任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 680 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告兆展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兆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 已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三、查相對人與兆展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 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兆展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兆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已於110 年 3 月22日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 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4 次、閱卷2 次、提出書狀4 份, 為兆展公司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 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2 萬5,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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