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語臻(原名陳品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10 年度湖簡字第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不存在,相對人抗辯兩造間 存在債權金額為648,506 元,因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汽車得款195,000 元,此部分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予 扣除,依此計算,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303, 506 元(即648,506 元-15萬元-195,000 元=303,506 元 ),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8,506 元(即648,506 元-15萬元=498,506 元),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於超過15萬 元部分不存在,相對人抗辯兩造間存在債權金額為648,506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收取暨抵充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9 頁),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8,50 6 元(即648,506 元-15萬元=498,506 元),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汽車得款195,000 元,僅涉及抗告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與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無關。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498,506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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