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邱筱雯
相 對 人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
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單方所擬定之制式契約,簽約前並 無讓抗告人審閱,抗告人(即原告,下同)於簽約時並無法 爭執該內容,其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顯失公平。又系爭委託書之委辦銀行協商進行及簽約地點 均位於臺北,且相對人於臺北亦設有分公司,如移送高雄地 院管轄,抗告人將受有時間、費用及勞力等不利益,亦顯失 公平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經查:
(一)觀諸系爭委託書第10條約定略以系爭委託書如兩造有爭訟 時,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 19頁),是兩造雖以書面合意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本件相對人為法人,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如抗告 人須受相對人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或將受有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顯失公平,故本件以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為宜。
(二)本件排除合意管轄法院約定適用,即應回歸適用「以原就
被」之一般定土地管轄規定結果,而相對人公司現設址於 「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之1及22樓之2」一節, 為抗告人於起訴狀上所載明,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可證。 相對人為私法人,且其主營業所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依 上開規定,高雄地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 權。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系爭委託書之委辦銀行協商進行及簽約 地點均位於臺北,且相對人於臺北亦設有分公司云云,惟 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兩造簽立之委託書中並無履行地之約 定,而關於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債務,亦無限定必須親至 至金融機構之何處所進行,尚難以此認定本院對本件具有 管轄權。而簽約地點尚非酌定法院管轄之要件。另抗告意 旨所指相對人於臺北設有分公司一節,為相對人具狀所否 認,且抗告人亦未具體載明所指分公司之地址,而依據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中關於相對人公 司,關於分公司查詢結果,查無符合結果,是本院亦無從 認定相對人確有於臺北設有分公司,是本院尚難以抗告意 旨所指而認定本院對於本件具有管轄之聯繫因素,本件抗 告意旨尚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 於高雄地院管轄,應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方鴻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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