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陳語臻(原名陳品穎)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 年度湖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零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 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 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70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存在債權金額為648,506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收取暨抵充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98,506 元(即648,506 元-15萬元=498,50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550 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0 元(即5,400 元-1,550 元=3,85 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俾符起訴要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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