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44號
SLDV,110,消債清,44,202106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債 務 人 羅靜玫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 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 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2.提出現居地房地之建物謄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 員,如何負擔相關居住費用。
3.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
5.除債務人聲請時所附之金融機構存簿、交易明細外,是否 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郵局存簿帳戶,若有,應提出自民國



108 年4 月起迄今其他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 額。
7.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8.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編號1 收 入種類及數額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如有,陳報其來源 及數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其他任何社會補 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 ﹚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 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0.依序說明下列事項:
⑴債務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中於聲請前二年共7 次由余媛劉志華每次分別無摺存入7 萬餘元、8 萬餘元金額之緣 由,並說明未列入聲請前二年收入之原因。
⑵債務人於中華郵政存簿中數筆由黃琬玉黃琬云汪麗鳳汪麗珍無摺存款之緣由,並說明未列入聲請前二年收入 之原因。
⑶債務人於108 年8 月1 日自國泰人壽保險存入29,117元之 緣由,及未列入聲請前二年收入之原因。
⑷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中數筆支出予羅靜芬羅靜玫羅靜宜林美雪劉志華、劉家宏、楊家宏楊瑞珍楊偉才羅草莓劉長鑫,及於108 年12月20日電子轉出 20萬元支票、109 年1 月20 日電子轉出50萬元股票、109 年3 月16日電子轉出18萬元支票、109 年3 月18日電子轉 出24萬元金額之緣由。
⑸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大量股票交易之內容及緣由。 11.債務人自陳於109 年4 月陸續借款予友人卻無法受清償, 借款之總額高達1,200 萬元,請以表列方式詳細說明該「 陸續」借款之經過,包含何時借款予何人,各筆借款數額 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並說明上開借款債權,未列債務人清 冊之理由,提出最新債務人清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