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李明芳(原名李慶芳)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芳(原名李慶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有明定。且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 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伊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8-210 頁)、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民國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36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3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動產拍賣通知 (見本院卷第62-66 頁)、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8-81 、124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84頁)、生活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122 頁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2 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見本院卷第14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見本院卷第54-56 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 在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僅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 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名下亦僅有數筆土地(價值合計約
22萬5200元,詳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及有效保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約9477元,詳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 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49萬7027元(見本院卷第26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 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非無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