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柯宜芬即柯小芬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宜芬即柯小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117頁至第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 卷第12頁至第14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 解卷第11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5 6頁至第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20日書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4頁)、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3027號函(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0頁)、債務人配偶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債務人配偶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債務人子 女之107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2頁)、債務 人子女就學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15436號函及 附件(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 年4月12日北市教國字第110303657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 第142頁至第15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任職於三 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場兼職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 萬5,892元(計算式:〔21,647+27,153+25,388+26,306 +31,044+23,682+26,022〕÷7=25,892,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又債務人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4名子女(見本 院卷第52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 約169萬3,641元(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其自陳每月 可清償1,510元(見本院卷第52頁),以此計算,至少需約 94年(計算式:1,693,641÷1,510÷12=93.5),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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