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5號
SLDV,110,抗,135,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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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百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俊吉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分別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惟該等借款期 限尚未屆至,且抗告人未曾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 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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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