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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55號
SLDV,110,小上,5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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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詩畫城堡別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上 訴人 詩畫城堡管理委員會大樓區
法定代理人 郭伯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 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 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 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 審酌。再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詩畫城堡別墅區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詩 畫城堡理委員會大樓區給付2萬2,887元本息,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本件詩畫城堡社區分為「別墅區」、「大樓區 」(下分稱甲區、乙區,合稱系爭社區)並於民國83年4月 間成立詩畫城堡管理委員會,嗣為管理之便,分別成立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26日協議成立詩畫城堡聯合管 理委員會(下稱聯合管委會)及簽訂詩畫城堡社區共同管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社區共同管理事項及 費用分攤之比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電費。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經原審認定為無理由,然:㈠因進入系爭社區後 ,需經甲區始能到達乙區,建商為避免占用道路及提供系爭 社區住戶照明使用,遂於興建系爭社區時在甲區門柱上設置 路燈(下稱系爭路燈),沿途別無設置其他公用路燈,可見 系爭路燈為社區內唯一室外照明設備,且為乙區住戶照明所 必要,自係供系爭社區共用,原審未考量乙區所在位置、建 商原始設計、社區內之照明設備等狀況,僅以系爭路燈設於 甲區而認非供系爭社區全體共用,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下稱 上訴意旨㈠】。㈡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共同管理事項 」包括「電力系統(如公共照明等)」,同條附表「3.電力 系統」項目固未記載「公共照明」字樣,然由上開約定文義 ,可知「公共照明之電力費用」屬於共同管理事項之電力系 統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原審別事請求,認定系爭路燈 不屬共同管理事項,有悖於民法第98條契約解釋原則【下稱 上訴意旨㈡】。㈢兩造所屬社區總幹事之共同辦公處所(下 稱系爭辦公室),係於聯合管委會成立後,經兩造改建為「 交誼廳」,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公共設施及設備」包括 交誼廳,並於同條附表「公共設施與設備」列載「4.興建交 誼廳」且約定應共同負擔費用,參以系爭社區別無其他交誼 廳,可見系爭協議書之「交誼廳」即為系爭辦公室,被上訴 人亦長達7年未對系爭辦公室屬公共設施及分擔費用提出異 議,並提出108年8月5日、109年4月5日、109年6月5日詩畫 城堡社區請款單、存摺明細節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為證(本院卷第50至58、74至78、90至108頁),足見系爭 協議書之「交誼廳」確為系爭辦公室,原審未察,認定系爭 辦公室非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公共設施,顯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誤【下稱上訴意旨㈢】。㈣縱被上訴人於乙區已自 行設置辦公室,並辯稱系爭辦公室由伊單方使用,拒絕負擔



應分擔之電費,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不得任意 作變更或調整約定,原審係就兩造約定內容賦予被上訴人片 面變更協議權,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就被上訴人未抗辯 事項即認定系爭辦公室非屬公共設施,亦違反辯論主義【下 稱上訴意旨㈣】。㈤因系爭社區位處山區,需經特別加壓始 能輸送電力,兩造遂約定共同負擔其設置3個加壓站之電費 ,第三加壓站至系爭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電僅有單一電表, 被上訴人如拒絕負擔系爭路燈及系爭辦公室之電費,即須就 系爭路燈及辦公室電費佔「公共電費(含部分公共用電): 第三加壓站00-00-0000-000」之比例加以舉證,被上訴人僅 自行計算其不欲分攤之費用數額,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率 予採信並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下稱上訴意旨㈤】等語,並聲明:㈠ 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
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具體之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 考量乙區所在位置、建商原始設計及系爭社區內照明設備等 語,係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復未說明原審 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就此加以審酌,無從據認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顯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包括系爭路燈為公 共照明,電力費用應由兩造分擔,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審審酌系爭協議書、分布圖 、現場照片,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上情等情,核屬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至民法第98條乃關 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解釋原則之規定,原審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為前開認定,與意思表示解釋無涉,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違反該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自非有據。
㈢關於上訴理由㈢部分:
上訴人執此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係於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證據,復未說明原審法院



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方法及證據之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就此加以審酌,亦 無從據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㈣關於上訴理由㈣部分:
⒈上訴人雖執此為上訴理由,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原審 審酌系爭協議書第3條附表「公共電費(含部分公共用電) :第三加壓站00-00-0000-000」,認定兩造係以加壓站所生 之公共電費約定分攤,並非直接就系爭路燈及系爭辦公室電 費約定比例分攤,且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共同管理事項並未包 括系爭辦公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辦公室為兩造公用 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難 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亦不涉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抗辯系爭辦公室非屬公共設施範圍, 原審逕為認定,違反辯論主義等語。惟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協 議書,認定公共設施與設備僅明列「交誼廳、警衛室、社區 警官、游泳池、球場、道路、保養維護等」,並未包含系爭 辦公室,僅在說明「公共設施及設備」之內容,且被上訴人 亦抗辯路燈、管理室與公共部分無關,此有原審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6頁),可見原審並未逸脫兩造攻擊防禦之辯論範 圍,其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認,要無足採。 ㈤關於上訴理由㈤部分:
按所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法 院就待證事實,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獲得確定之心 證時,分配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承擔無法證明事實存在 之不利益。查原審係依系爭協議書、分布圖、現場照片為據 ,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系爭辦公室及系爭電燈之電費,非 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路燈及系爭辦公室之電費比例而 為其敗訴之派決,即無所謂應將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之不利益 歸由上訴人承擔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自無違反舉證責任分 配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等語,核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任加 指摘,難認可採,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同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並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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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