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李芝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芝毓係被繼承人李旭昇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芝毓係被繼承人李旭昇兄弟李旭正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非為被繼承人李旭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李芝毓非屬李旭昇之繼承人,並無 繼承權,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是聲請人李芝毓本件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