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682號
SLDV,110,司繼,682,202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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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孫家和 
      孫臺線 
      孫台花 
      孫台蓮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維東已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維東係於108 年1 月8 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等遲至110 年4 月13日始具 狀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月 期限。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通知聲請人等提出相關文件 釋明係自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上開通知已於110 年4 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並未補 正,本院乃另於110 年5 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等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 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上開裁定亦已於110 年5 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 判斷聲請人等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等之聲請 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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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