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劉高愷
兼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陳沛妤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高志已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死 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係於109 年10月30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等遲至110 年3 月9 日 (見本院收文章)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已逾上開法條 所定之3 個月期限。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通知聲請人等 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釋明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並提出相 關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等並未補正,本院另於110 年5 月17日以裁定命聲 請人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上開裁定亦於110 年5 月25日送達聲請 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具狀釋明 詳細「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等確 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等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