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47號
SLDV,110,司繼,347,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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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維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徐有土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 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98 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相關管理 程序,並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領取賣買價金、對無權占有 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43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訴,並有耿富生、耿富國耿富民3 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其等之母徐霞 對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確定在案,爰依法向 本院請求酌定擔任被繼承人徐有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658,817 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6,275 元。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有土之遺產管 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處理事 務詳記、閱卷聲請書、登報資料、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 存證信函、回執、申請登記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書 、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調解筆錄、存款明細、收據、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提存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判決、 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各項支出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298 號、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主張本件應 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 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 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2 年半,期間又經三次訴訟確定,並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 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400,00 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6,275 元(已含 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406,275 元,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㈣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 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 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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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