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 二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其 所有YZ─四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向甲○○○○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 稱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元,並以前揭車輛設定 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且已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借款分三十六期清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 二萬零六十五元,在價金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處分等。詎乙○○於取得貸款後,僅清償四期,即未再給付餘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未經花旗銀行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三四一號六樓之二住處,將車交由其債權人陳智良牽走以為質押,致花旗 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本金五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之損害。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庭軒、 王集元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前因案正緩刑中, 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未生警惕,惟念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涉犯本件之 犯行,其刑罰罪責性原本輕微,本質上與民事糾紛無異,告訴人也已循民事程序 究責而對保證人查封財產待拍賣中,業據告訴代理人王集元陳稱在卷等一切情狀 ,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 家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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