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0年度,10號
SLDV,110,司監宣,10,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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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之1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廖伯東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廖明陽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 母廖吳秀氣死亡,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同為繼承人,為辦 理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廖伯東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准予備查在案,廖伯東已非被繼 承人廖吳秀氣之繼承人。故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通知聲請 人釋明,聲請人本件得為聲請之利害關係為何?是否仍有聲 請之必要?並載明如聲請人逾期未釋明,本院將裁定駁回等 語。該通知已於110 年5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釋明上開事項,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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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