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賴喜文
游斯婷
相 對 人 鄭龍德
債 務 人 陳清呈
債 務 人 陳仕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45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伊 借款2,300 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詎債務人自108 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