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07號
SLDV,110,司拍,107,202106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汪蔚玲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昭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前提為債權已屆清償期,若債權未屆 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修勇債務之 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以擔保林修勇對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所立 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2 年間陸 續向聲請人借款達700 多萬元,已屆清償日不為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2 紙、借款合約書、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附件一、二不動產登記謄本所 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且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102 年11月20日借貸」、清償日期係「無」,本院依形式 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支票等並非本件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又提出之300 萬元借貸合約書無法看清借貸日 期。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亦未見清償日期之約 定,系爭兩筆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非無疑異,而經本院 命聲請人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等後,聲請人具狀陳報 借貸契約書及支票正本因已隔八年不慎遺失等語,則依首揭 規定,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清償日,形式上即不合於實 行抵押權之要件。依登記謄本所載,其未記載債務清償日期 。聲請人雖提出事後開立之多張支票正本及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相關資料,以證明確上述有2 筆借貸關係存在,惟如無抵 押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縱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亦無法 領款,聲請人就清償日是否已屆期未清償亦無法提出抵押債 權證明文件證明,從而,本件債務既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證 明屆清償期,聲請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