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5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文雄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12月19日止共消
費簽帳195,36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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