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0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寶生即彭金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977 元,及其中新臺幣11
8,965 元,自民國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內)須給付新
臺幣300 元,延滯第2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3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寶生即彭金城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
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8 年1 月18日止共消
費簽帳118,965 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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